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1號
TYDM,113,簡上,11,2024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葳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庭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郭紹欣達成和解,及其之年齡、素行、學經歷為 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 刑度。然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尚有可議,原審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過輕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端時,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 方式處理,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 傷及撕裂傷併疑似淚小管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 付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年齡、素行、學經歷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9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已給付7萬5,00 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03至104、119、121頁),是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故據以量刑之基 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 雖無理由,然因本件量刑審酌事由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 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不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 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未控制自身情緒以 理性之方式處理,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鈍傷 及撕裂傷併疑似淚小管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逾半數,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 見偵字卷第9頁、簡上字卷第117、119、121、1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