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9
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嘉祥於民國112年9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與友人李孝瑄(另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搭乘 賴嘉祥所預約、由李詩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號,明知其與李孝瑄均身無分文 ,且其家人並無為其支付款項之意願,其在桃園市並無他人 可代為支付車資,竟拒絕在場等待其等友人到場支付款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詩弘表 示欲搭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方能支付車資,致李 詩弘陷於錯誤,誤信賴嘉祥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賴嘉祥、李孝瑄前往賴嘉祥指定之處 所,詎抵達上開處所後,賴嘉祥仍無法覓得他人代為支付車 資,李詩弘始知受騙,賴嘉祥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該趟車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嘉祥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有前揭客觀 行為供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 復有證人李詩弘(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孝瑄( 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詩弘所提租車簽 認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仍訛詐取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 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未償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㊀其中1,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李孝瑄償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 報狀、同案被告李孝瑄所提匯款單據、本院112年12月19日 及113年2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1,000元部分已消 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㊁從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