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5號
TYDM,113,簡,34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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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1093、1382、2358、2359、2360、2361、2362、6214、6356、63
57、6368、6369、6372、65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
第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簡聖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侵害各該對於 遭竊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堪認被告就前揭16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 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 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不 適用累犯等語,洵屬無據。
 ㈢責任能力之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之卷宗,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後 ,觀諸該案卷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函暨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為該案犯 罪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衡以該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犯行,且卷內亦乏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欠缺刑事責任 能力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難以憑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行為顯係反覆 實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所載被告之人生經歷及身心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6次竊盜罪,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且迄今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4、6、9(1)、10、11、13、15、16 所示之物予被害人,或者實際填補此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所犯各罪係於同月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 類型相同,足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將之置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㈠如附表編號2、4、6、9(1)、10、11、13、15、16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編號3、5、7、8、9(2)、12、14所示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且無證據證明 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 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郵局存簿、桃園信用合作社存簿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愛心零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2、300元零錢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財神爺撲滿及其內250元現金、HTC廠牌手機1支及農民曆1本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100元現金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公仔2盒、泡麵3碗、餅乾5包、濕紙巾1包及玩偶1隻,及該處其餘台主之喇叭2個、電風扇1個、馬桶刷1組、智能飛行器1台、遙控車1台、筷子筒1個、筷子1組、能量襪1盒、洗濯劑1盒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黑色斜背包(內含灰色長夾1個、蔡秉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學生證、行照及5,000元現金等物)1個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VIV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1)315元現金 (2)1,685元現金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現金100元及該店職員鍾淑婷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14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 愛心捐款箱及其內1,000元現金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52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 時鐘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毛巾1條、酒精罐1個、原子筆2支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香油錢1,000元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200元現金 簡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處,徒手竊取邱垂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郵局存簿、桃園信用合作社存簿等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翌(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邱垂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79號)。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 行,徒手竊取該彩券行內由王陳月英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及 其內2、300元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為王陳月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 ㈢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宮廟 ,徒手竊取擺設於宮廟內,由經營該宮廟之劉相妘所管領之 財神爺撲滿及其內250元現金、HTC廠牌手機1支及農民曆1本 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劉相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自其住處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112 年度偵字第1382號)。
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彩 券行,以徒手將陳設在該彩券行之愛心零錢箱拿起後,將其 內約100元零錢傾倒於其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內之方式,竊取 零錢箱內100元現金,然當場為店員姜欽騰察覺,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58號)。 ㈤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店內機台台主黃鉦翔所有之公仔2 盒、泡麵3碗、餅乾5包、濕紙巾1包及玩偶1隻,及該處其餘 台主之喇叭2個、電風扇1個、馬桶刷1組、智能飛行器1台、 遙控車1台、筷子筒1個、筷子1組、能量襪1盒、洗濯劑1盒 等物(價值共約5,03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黃鉦翔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物品( 已發還)(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秉錡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灰色長夾1 個、蔡秉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學生證、行照及5,000元現金等物)1個,得手後離 去。嗣蔡秉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2360號)。
㈦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理髮店前,徒手竊取唐振源放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內之VIVO 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唐振源發 現手機遭竊,以定位方式尋找後,察覺為簡聖峰所竊取,當 場向簡聖峰取回該手機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112年 度偵字第2361號)。
㈧於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祖賢所有而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牽引該機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正陽機車行。嗣陳祖賢察覺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正陽機車行查獲該機車(已發 還)。(112年度偵字第2362號)
㈨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店內,徒手破壞該店內由屏東基督教醫院基金會所設 置,而由該超商店員邱信龍所管領之愛心箱(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竊取其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為邱 信龍所察覺,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簡聖 峰處扣得1685元現金(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 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風采美髮店,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由該店店長王慧媛所管領 之現金100元及該店職員鍾淑婷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 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鍾淑婷察覺手機遭竊,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6 356號)。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潘俊翰之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價值約2、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潘俊翰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6357號)。
於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徒手竊取葉貴英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葉貴英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自簡聖峰處扣得前開手機1支(已發還)(112 年度偵字第6368號)。
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三顧茅廬滷味店,徒手破壞設置在該店家,由陳錡茹所管領 之愛心捐款箱之鐵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 愛心捐款箱及其內約1,000餘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嗣陳 錡茹經該店店員轉知,查悉遭竊,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其復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帝王油飯店內,竊取該店內由該店負責人賴錦鐘管 領之時鐘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 、毛巾1條、酒精罐1個、原子筆2支等物。嗣賴錦鐘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簡聖峰處扣得時鐘 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等物(此 等物品已發還)(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慈護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廟神像下抽屜內之香油錢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時任慈護宮總務人員陳俊良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 於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安柔養生館,徒手竊取該處櫃臺上,由該養生館經營者陳氏 柳所管領之2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為陳氏柳察覺有異 ,委由陳鈺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 第6556號)。
二、案經訴邱垂敏、劉相妘蔡秉錡唐振源邱信龍王慧媛鍾淑婷潘俊翰葉貴英賴錦鐘、陳錡茹、桃園慈護宮 委由辛英毅、陳氏柳委由陳鈺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5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邱垂敏上開貨車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其郵局存簿、桃園信用合作社存簿等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邱垂敏上開貨車內行竊,並竊得存簿等物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愛心箱及其內零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王陳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竊取前開愛心箱及其內零錢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神爺撲滿及其內現金250元、HTC廠牌手機1支及農民曆1本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相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宮廟之財神爺撲滿及其內現金、HTC廠牌手機1支及農民曆1本等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該等物品並經發還告訴人劉相妘之事實。



㈣112年度偵字第23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將該處彩券行零錢箱內零錢倒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姜欽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將該處彩券行零錢箱內零錢倒入其隨身袋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將零錢箱內零錢倒入其隨身袋內之事實。 ㈤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地點,拿取該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黃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上開物品外觀照片14張 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該等物品並經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㈥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秉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㈦112年度偵字第236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間、地點,拿取VIVO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唐振源所有VIVO廠牌手機1支遭竊取,告訴人並以訂位方式尋獲手機之事實。 ㈧112年度偵字第23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牽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陳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正陽機車行負責人黃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該機車牽引至正陽機車行維修後,將該車棄置於正陽機車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牽引前開機車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於正陽機車行扣得上開機車,並將之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㈨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愛心箱內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花用,剩餘1,68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愛心箱,並竊取其內2、3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竊取愛心箱內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金外觀照片9張 被告為警扣得1,685元款項之事實。 ㈩112年度偵字第635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該店內櫃檯上100元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該店內櫃檯上之100元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⑵告訴人鍾淑婷之手機1支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拿取櫃檯上100元款項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潘俊翰之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3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貴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貴英之手機1支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外觀照片1張 被告為警扣得該手機1支,該手機並經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竊取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三顧茅廬滷味店內之愛心箱及其內現金1,000餘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竊取桃園市○○區○○路00號之帝王油飯店時鐘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錡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三顧茅廬滷味店內之愛心捐款箱鐵鍊遭破壞,該愛心捐款箱及其內之現金並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錦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桃園市○○區○○路00號帝王油飯店內之時鐘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毛巾1條、酒精罐1個、原子筆2支等物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竊取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三顧茅廬滷味店內之愛心捐款箱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竊取桃園市○○區○○路00號帝王油飯店內之時鐘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毛巾1條、酒精罐1個、原子筆2支等物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1張 被告為警扣得時鐘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該等物品並經發還告訴人賴錦鐘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慈護宮之事實。 2 證人即前任慈護宮總務人員陳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慈護宮之香油錢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竊取慈護宮神像下方抽屜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櫃檯上2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鈺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安柔養生館櫃臺上200元款項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全身外觀照片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竊取安柔養生館櫃臺上之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存簿等語。然查, 參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上開小貨車後,持續翻找物品 達10餘分鐘,後將所竊得物品置於地面上收拾,其中並有存 摺等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足憑,是其之所辯,洵非可採 。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零錢,伊將錢倒出 來清點又放回去等語。然查,被害人姜欽騰於警詢中陳稱: 伊聽到很大聲傾倒零錢的聲音,發現被告將零錢箱內零錢倒 出,零錢箱內原先之100餘元現金已清空,零錢已放入被告 袋子內,當下便報警,在警方到場前,被告將竊取之零錢放 回零錢箱等語;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攜帶白色袋子進 入彩券行後,將白色袋子放置於該處座椅前,徒手拔取桌面 上零錢箱,拔取零錢箱後,持零錢箱坐於該處座位,並有將 零錢箱拿至桌面下之舉,其後再將零錢箱自桌下拿出放回原 處,而為被害人察覺,被告方逐一將零錢放回該零錢箱內,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憑,是此與被害人所述之內容大略相 符,堪認被告應確將零錢箱內零錢倒入其袋內,惟為被害人 當場察覺,而其雖以其係清點零錢箱內零錢置辯,然其何故 清點他人彩券行零錢箱內零錢,且如係清點零錢,又何以將 零錢倒入隨身袋內,其所辯均與常情相悖,實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辯稱:伊不承認竊盜,是友人吳仕偉 委託伊將此等物品拿去正康二街分店,他說他是老闆,伊係 被騙的等語。然查,被害人黃鉦翔於偵查中陳稱:場主姓黃 ,不是叫「吳仕偉」等語,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堪認被告 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誠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辯稱:伊並未竊盜,係遊民拿走告訴 人手機及伊的7,600元,伊毆打遊民將伊的錢包、證件及被 害人手機拿回,伊的7,600元遭遊民拿去買彩券花掉,遊民 是伊打完他,他拿錢去買彩券的等語。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 攝得被告所述其與遊民搶回物品之經過,且依據被告所述, 被告既當場以毆打遊民之手段取回告訴人之手機,何以卻放 任遊民持自被告身上竊得之7,600元款項前往購買彩券,又 遊民既當場為被告察覺,並遭被告毆打,如何迅速脫身前往 彩券行購買彩券,顯非無疑,是凡被告所述,均與常情不符 ,其所辯當不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竊取該機車, 是以1萬2,000元跟楊女士購買的,好像叫楊寶如,後來去修 車時才知道機車不是楊寶如的等語,然其前於警詢時供稱: 是伊竊取該機車無誤,因為要騎車所以才牽該車等語,則其 所述已前後相斥,其之所辯,當不足採。
㈥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100元,是伊進行 洗頭、理髮消費400元,伊支付500元,找100元,伊只有拿 手機等語。然查,觀諸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起初手 持白色袋子進入店內,尚未與店內人員交談,即伸手拿取櫃 檯上100元,將100元款項收起後,復先後與店內人員交談, 至櫃檯前方處坐下,又起身拿取袋子、抽菸等,並未曾進行 洗頭、剪髮之消費,是其既甫進入店內即拿取櫃檯上款項, 又未曾洗頭、理髮,與其所述因消費而找錢之情形顯有不同 ,其之所辯,當屬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㈦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辯稱:伊僅有竊取帝王油飯店時鐘 1個、計算機1台、黑色奇異筆及紅色奇異筆各1支,沒有竊 取其他物品等語,惟考以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接 近該店櫃臺物色欲竊取之物品,見該處櫃臺放置有數支筆, 並徒手竊取,後復前往拿取櫃臺處毛巾1條、酒精罐1個等物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徵,被告應確有竊取毛巾1條、酒精



罐1個、原子筆2支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此等物品, 當不足採。
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辯稱:伊從未在宮廟中偷香油錢,伊 當時是在修理抽屜等語。惟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接 近神像下方抽屜後,將抽屜開啟,並自抽屜內取出盛裝香油 錢之白色盤子,後將白色盤子上之香油錢傾倒於手上,再將 白色盤子放回原處,繼將抽屜關妥等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可憑,則其自始即係竊取抽屜內香油錢,並未有何維修抽 屜之舉,其之所辯,顯無足採。
㈨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照片中之人好 像不是伊,伊沒有拿200元等語。而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監 視錄影畫面後稱:畫面中之人是伊沒錯,伊拿走200元去買 彩券等語,而坦承犯行,並就其竊得款項數額、竊取後持之 前往購買彩券之細節供述明確,惟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其卻就照片中攝得之人是否為其自身反覆其 詞,則其於偵查中之所辯,誠不足採信。
㈩是綜上,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除上開所載已發還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取行車執照 、小工具等物,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見得被告有無竊 取行車執照、小工具等物之情形,自無從率認被告即有竊取 此等物品;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三顧茅廬滷味店家竊取愛心箱及箱內2、3,000元之現金, 然被告稱該愛心箱內僅有1,000餘元,而復無證據足證該愛 心箱內款項之確切數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竊取款項即為2 、3,000元;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取1,000元之香油錢 ,然證人即現任慈護宮總務人員辛英毅於偵查中證稱:香油 錢是香客自由添,實際上油箱有多少錢不清楚,大約1個月 會收2次,收了之後會計會記帳,但是是全部油箱集合起來 做1筆帳,不知道個別油箱有多少錢等語,是慈護宮係按月



分2次將宮廟內全數香油錢統計後記帳,慈護宮人員當無從 舉出該個別抽屜內確有1,000元香油錢之證據,實無從逕認 被告即係竊取1,000元之款項。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之一 、㈠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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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