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至上開 取貨地址收取裝有損壞手錶之包裹,復代墊費用5000元」, 應補充更正為「至上開取貨地址向使用出貨人名稱「吳謙良 」之趙致綱收取裝有損壞手錶之包裹,復依訂單指示代墊費 用5,000元,遂將該5,000元交付予趙致綱」;證據部分除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致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 其無運送貨物而須由外送員代墊貨款之需求,竟以起訴書記 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即外送員賴信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交易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尚未交互詰問證人前,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5 千5百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前曾有相同手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另有多次相同手法犯罪業經起訴在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收入約新臺 幣1至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尚未賠付告訴 人,應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13年8月18日前賠付5千5百 元,是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如被告確有賠付告訴人所受 犯罪損害,應將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
被 告 趙致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綱明知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 9分許,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以出貨人「吳謙良」,聯 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門號A),訂購人「莊天佑」,聯 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門號B),申請代送服務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係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取包裹,並將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街0號,備註須代墊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外送員賴信宏陷於錯誤接下上開 訂單,至上開取貨地址收取裝有損壞手錶之包裹,復代墊費 用5000元。嗣因賴信宏配送前開物品聯繫「莊天佑」,「莊 天佑」僅表示知悉但未現身收貨,賴信宏再多次撥打門號A 、B均無回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致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門號A、B不是我 申辦的,我沒有使用,我的證件經常遺失,監視器畫面拍到 交付包裹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告訴人賴信宏接到上開訂 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裹,並代墊5000元, 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後撥打門號B,對方雖有接聽但未取 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截圖、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手 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經警方提示被告之前科照片, 告訴人指認向其收取5000元並交付包裹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再經本署查詢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及異動紀錄,被告 於94年4月18日以舊名「趙泳泰」申請領證,遲至96年1月12 日領取換證,迄105年2月3日因改名而換證,96年至105年間 皆無異動,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身分證補證紀錄,而最 新掛失補領日期係111年5月10日補發,且其後並無領、補、 換證紀錄,另經本署調閱門號A、B之申辦資料,門號A係以 被告名義用111年5月1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辦,門號B則 以被告名義持96年1月12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足證門 號A、B皆為被告所申辦,且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無遺 失而遭他人冒用之可能,足認門號A、B皆為被告所持用。綜 上所述,審酌門號A、B皆為被告所持用,且門號B曾經告訴 人撥打而接通,「莊天佑」接聽後並未表示怪異、不知情, 告訴人亦指認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
實欄所示詐術而騙取告訴人5000元之人。另查,被告以相同 手法詐欺外送員,業經臺灣臺中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此有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件實 為故技重施,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5000元代墊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