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1號
TYDM,113,簡,331,2024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浩



吳志偉



尹得宇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7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與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上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李亭晉之指示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由廖振宇黃柏浩分別將車輛插停在劉俊賢所駕駛並搭載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之自用小客車(下車A車)前後,阻攔該輛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俊賢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等人駕車離去的權利,其後吳志偉王貴良等人即持之球棒揮擊A車之玻璃及板金,致A車多處玻



璃碎裂、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俊賢,另李其諺及身分不詳之人並毆打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楊朝順之身體,致劉俊賢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曾俊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黃智偉受有牙齒右肩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擦傷、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楊朝順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楊朝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劉俊賢黃智偉曾俊榮、證人即被害人楊朝順於警詢中之指證 3 證人即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告訴人劉俊賢黃智偉曾俊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曾俊榮黃智偉之傷勢照片;被害人楊朝順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5 監視錄影畫面、劉俊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的行為,均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等人涉犯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應予補充。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等人應邀在上述道路之公 共場所,其中有攔阻A車者、有動手砸車者,及下手毆打 被害人者,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自應就 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 貴良,與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 志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一行為妨害劉俊賢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等人離去權利,與一行為傷害劉俊賢曾俊榮、黃 智偉,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係輕率應允他 人邀約即前往案發地點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固屬薄弱 ,但其等究非倡議者,且本件係針對特定對象,並未有隨



處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依被告等人本案 所犯情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等人係輕率應允他人邀約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且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等人前科素行狀況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等人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陳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