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3號
TYDM,113,簡,29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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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异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异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陳异莛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搭乘告訴人呂忠信所 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 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請求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 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詐欺部分之罪質、罪



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意支付車資,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 信任,使告訴人誤認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 訴人之權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雖 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參卷附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惟仍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非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數額,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2,065元之利益,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异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23日刑滿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2月2日早上9時14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前攔車,使計程車 司機呂忠信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本案計程車)搭載陳异莛,並依其指示開往臺北市大同區迪 化街,而後抵達迪化街後,又依其指示,將車開回陳异莛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詎料陳异莛抵達住所後,再次改稱 要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於抵達後,於呂忠信要求支 付新臺幣(下同)2,065元之車資時,稱「沒錢,告我」等 語,呂忠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忠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乘告訴人呂忠信所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忠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搭乘霸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之車資為2,065元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並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6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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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