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7號
TYDM,113,簡,2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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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40
、4149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向玉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工具手套1只沒收;犯罪所得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向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NGUYEN THI THU HANG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所竊得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6,500元),為 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93號
  被   告 向玉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建物(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趁無 人居住於此,欲竊取由該處保全人員呂玟震所管領之鐵製物 品(約5公斤),適為附近居民楊少華察覺有異旋即報警, 向玉華始未得逞,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 向玉華犯案時所戴之手套1只。(二)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街00號對面,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康」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NGUYEN THI THU HANG藍色 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車 牽離該處。




二、案經呂玟震、NGUYEN THI THU HANG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手戴手套進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玟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楊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時聽到有拆卸物品之聲音,而後見被告手戴手套走出上址,並見鐵製物品堆放在上址建物外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地點之藍色電動自行車牽離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NGUYEN THI THU HANG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工具手套1只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竊取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告訴及報告意旨(一)之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然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 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遭竊之處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就告訴 人呂玟震於警詢中所陳,該處已完成徵收點交,故案發處顯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餘地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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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