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聲戒字第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第531號、
第532號、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敏苓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敏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0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明顯錯誤,堪認 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