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杰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被告固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數值均大於 閾值(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之施 用毒品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朱杰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杰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50分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杰輝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 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表(尿 液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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