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清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陳柯中,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以,被告竊得之筊白筍4包、棗子1袋、小黃瓜1袋,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柯中,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杜清桃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粗魯 人水果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以 下同)300元之筊白筍4包、價值190元之棗子1袋及價值190元 之小黃瓜1袋,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陳柯 中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柯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