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 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欄增列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5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 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 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 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晚間11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 南屯區某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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