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798號
TYDM,113,桃簡,17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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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潔如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潔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張宏秀所遺留之編藤桌2個後,竟未 交付警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 占之物歸還予物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5號




  被   告 湯潔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潔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見張宏秀所有之編藤桌2個(價值新臺幣 共3,000元)遺忘在該處繳費機旁,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李文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張宏秀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 該處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編藤桌2個(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潔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宏秀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編藤桌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 節。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 、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 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 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 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 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 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 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我 將上開編藤桌放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後就直接回家,發現 忘記拿,返回該處就發現東西不見等語,可認該物品於被告 行為時,已脫離被害人之實際管領,是以,既無證據可證被



告明知該物為他人所有仍加以竊取之不法犯意,故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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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