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 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某網咖,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