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598號
TYDM,113,桃簡,15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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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暱稱 「阿四」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暱稱「阿四」之人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鐵架2個等 物,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綽號「阿四」之友 人一起將小發電機1台、鐵架2個、工具等物品載到桃園市大 園區崁下一代,到了之後,綽號「阿四」之友人就將物品搬 下車,並給我運費新臺幣2,000元,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9528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就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各自負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8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四」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9日上午1時30分,由張浩倫駕駛林萬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廢水處理模擬訓練廠(下稱案發地點),張 浩倫與「阿四」到達案發地點後,隨即由「阿四」進入案發 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發電機1臺及鐵



架2個(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由「阿四」將本案物品放 置在本案貨車之車斗上,再由張浩倫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阿 四」及本案物品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崁下附近,再由「阿四」 將本案物品搬下本案貨車。嗣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 護中心之技術員李侑聰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李侑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影畫面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然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明被告結夥3人以上竊盜 之證據,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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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