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503號
TYDM,113,桃簡,150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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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臺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金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已將盒裁放於原處,兼衡本案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盆 栽1盆,業已放於原處,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盧金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林○○所有放置於門口的盆栽1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金臺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盆 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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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