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之料場內;第5行:嗣蔡麗寬發覺 遭竊報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 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如前所述,無事證 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
被 告 趙秀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料場內,見其友人蔡麗寬忙於工作而將包包放 置在藤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包包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趙秀蘭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麗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