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彬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彬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霸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 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彬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 之其中2罐啤酒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趙芯彤,此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麒麟霸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47元),其中2瓶 已歸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1瓶麒麟霸啤 酒(價值新臺幣4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張彬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彬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 園果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趙芯彤所管領 、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麒麟霸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47元) ,得手後隨即至休息區飲用其中1瓶啤酒。嗣經趙芯彤察覺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趙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彬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芯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 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