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A JERIC BRYLLE RODRIGUEZ(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之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TA JERIC BRYLLE RODRIGUEZ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ROTA JERIC BRYLLE RODRIGUEZ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係合法在台居留工作之移工,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居 留記錄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ROTA JERIC BRYLLE RODRIGUEZ (菲律賓籍,中文名:杰力洛)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TA JERIC BRYLLE RODRIGUEZ(下稱中文名:杰力洛以下 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 功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杰力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及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