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918號
TYDM,113,桃交簡,91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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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3817號」更正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決字號業經更正如上)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黃敬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671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 民路與長壽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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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