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14號
TYDM,113,易,61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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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9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
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鴻麟與告訴人林齊景、 林黃月桂夫妻(下合稱告訴人等)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生有 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凌晨4時33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告訴人等住處前,公然 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1次,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等,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告訴人林黃月桂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榮華於偵詢之指訴、檢察事務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圖畫面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丟擲泥土乙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是一小 搓泥沙,我總共只有拋灑1次,我根本沒有侮辱的意圖,就 是發洩自己的情緒,我站出來就是那個方向,剛好他們有聲 音在發動摩托車,所以我才朝空中丟等語。經查:



 ㈠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行為人非言語之行為 ,就其行為表徵之意義,亦應同此解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丟擲泥 土之行為,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辯稱:我是一時氣憤 等語。而告訴人林黃月桂於警詢時,固指陳其認為被告對其 潑土之行為,有公然侮辱等語,然並未說明其所認該等行為 表徵之意義為何,及其何以因此認為有遭被告之行為侮辱等 節,是告訴人等之名譽,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到貶損, 已屬有疑。又告訴代理人張榮華於案發時未在場,其於偵詢 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提出本案告訴之意思,及案發 現場有監視器等情,尚無以佐證被告本案行為係出於公然侮 辱之意思,及告訴人等之名譽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到貶損。 至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圖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1 次之行為,此情雖可認被告所辯其只有拋灑1次、朝空中丟 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然縱被告有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 1次之行為,因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 能,倘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仍不能對其遽以該等罪 責相繩。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辯稱其本案行為係 因認告訴人等長期於清晨4時許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眠, 並認告訴人等曾自樓上潑灑污水至其住處,因此對告訴人等 心生不滿,於案發時見告訴人等方上前質問,並因一時氣憤



而持土潑灑等語,此情核與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林齊景、林 黃月桂…二人經年於晨昏蒙影間外出晨泳,被告徐○○(名不 詳、年約60歲許)為新來住戶…案發日清晨4時33分21秒告訴 人林黃月桂推車外出準備前往晨泳,見被告佇立於門前,狀 極兇惡,喝叱告訴人於打掃二樓時為何未知會他…」之事件 背景相符,則被告向告訴人等丟擲泥土各1次之行為,是否 果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抑或僅係為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方以該等自認 有效之舉動,對告訴人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實非無疑,未 可逕認即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縱認被告行為未盡得體,亦 難執此逕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末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法秩序一致性之精神,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等之紛爭原因,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甚短,且並非在眾 人本已持續注視之情形下而為,其行為所表徵之意義是否帶 有侮辱之意義並具侮辱之效果,均屬有疑等節,本案亦難認 已達刑事不法,自不能對被告逕以聲請意旨所指之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不能遽令被告擔 負聲請意旨所指之罪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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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