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李惠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東杰與李惠麗為姐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李東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住處,因故與李惠麗發生爭執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向李惠麗恫稱:要對 妳的小孩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惠麗, 使李惠麗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案經李惠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東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李惠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李陳素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為證(見偵卷第19-21頁、第35-37頁 ;偵卷第76-77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 偵卷第57-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客觀上足以使他 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可, 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被告手 持菜刀向告訴人稱:要對妳的小孩不利等語,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產生其至親子女之生命及身體將受危害之感受,令人心 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持刀為本案恫嚇行 為,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經本院另 案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第45-46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無前科,本案係因家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 時思慮未周,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應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擦傷、手部擦傷、小 腿擦傷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