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承橋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出租人徐瑞萱簽 立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嗣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簽立 之公證租賃契約、身分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交付 予申請代理人呂榮華(業已死亡),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下稱住宅發展處)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佯稱有居住之事 實等語,致住宅發展處陷於錯誤,審核通過核予租金補貼, 而自109年1月起至12月領取12期補助,每期新臺幣(下同)4, 000元,合計共4萬8,000元不法金額。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和出租人徐瑞萱於108年8月29日簽立本案 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聲請租屋補貼,全部都是「琉璃光協會」的陳美延 幫我申請的,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出租人徐 瑞萱簽立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與出租人徐瑞萱簽立之本案房 屋公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4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瑞萱於審理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是一棟透天 厝,總共有4層樓半,我大約在108年8月的前幾個月,將中 豐路767號整棟的出租資訊貼在某個店家的門上面,後來陳 美延就用電話聯繫我看房,陳美延跟我說大約會有6-7個朋 友一起住這間房子。於108年8月29日時,我和陳美延約在中 壢簡易庭簽立公證租賃契約,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 就將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一樓租給被告,並且簽立公證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是109年1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後來 被告告知我他沒有要搬進來中豐路767號的一樓居住,我就 告訴陳美延被告沒有要住,被告也沒有繳交任何的租金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㈢證人陳美延於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29日,我和被告一起約 好要去中壢簡易庭簽立本案房屋的公證租賃契約,我們6、7 個人已經說好,要一起租中豐路767號的房屋。因為被告的 年紀最大,所以我們就給被告住在一樓,被告是自己選擇住 在一樓的。後來於109年1月後,被告就沒有住○○○○路000號 ,也沒有繳房租。我沒有幫被告申請108年度的租金補貼, 被告自己知道怎麼申請租金補貼,不需要我幫他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190頁)。
㈣查被告業已自陳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出 租人徐瑞萱簽立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等情;復觀諸本案 房屋108年度之租金補貼聲請書,其上蓋有申請人之印章「 鍾承橋」,申請代理人為「呂榮華」,申請日期則為108年8
月30日,僅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相隔1日,此有 本案房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3 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前開租金補貼申 請書上之「鍾承橋」印章為其本人印鑑(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若非被告將自身印鑑親自交予他人,申請代理人怎可能使 用被告本人之印鑑,申請本案房屋108年度租金補貼?足見 被告辯稱對於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已屬有 疑。
㈤又觀諸本案房屋之108年申請租金補貼之網頁資料,其上記載 本案申請人為「鍾承橋」,且於申請書中有檢附申請人之郵 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供 作領取租金補貼之銀行帳戶,此有租金補貼之網頁查詢資料 、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查核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4-25、34頁 )。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即 為被告本人所有,且於109年1月21日起,每月均有匯入4,00 0元之租金補貼,共匯入12個月,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7-30頁) ,則若非被告欲申請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代理人如何取得被 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又主管 機關陸續於109年1月21日起,每月匯入4,000元之租金補貼 至被告郵局帳戶,時間長達12個月,若被告對於申請租金補 貼一事毫不知情,則於租金補貼每月匯入後,理應立刻察覺 異狀,通知主管機關返還,惟被告卻陸續將每月租屋補貼提 領後花用,益顯被告明確知悉本案申請租屋補貼一事,至為 灼然。
㈥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 約後,於隔日(即8月30日)立刻將自身之身分證件、公證租 賃契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交付予申請代理人,由該 人替被告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被告顯然知悉本案租金補 貼申請一事。又被告事後根本沒有入住本案房屋,亦無繳交 任何租金,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卻持續領取 桃園市政府之租金補貼,當然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入住本 案房屋,亦無繳付任何租金,竟貪圖小利,以本案房屋之公 證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申領租金補貼得逞,實有不該;衡
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 財物之金額;且被告前同因詐領租屋補貼一事,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185、1186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147頁),益顯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繳回租屋補貼4,000元共四 個月,即16,000元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府都住服字第1120 346543號函、分期付款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3、75-81頁),可認被告所述屬 實,故本案僅就被告尚未繳回之詐領租屋補貼共32,000元( 計算式:4,000×8月=3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