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6
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廣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家樂福禮券(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壹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凍雞肉壹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陳惠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時6 分至同日3時54分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配偶陳惠美(已歿)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益營造公司),孟廣 福再自不詳停車處徒步至正益營造公司外,並以不詳方式進 入正益營造公司,而由陳惠美下手,孟廣福把風之分工方式 ,共同竊取由黃慶義所管領之家樂福禮券【面額新臺幣(下 同)500元】10張(價值5,000元)得手。 ㈡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牛排館附近,再徒步走至前開牛排館外,並翻越 前開牛排館外圍之木柵欄安全設備後進入,而徒手竊取由店 長邱宜瑩所管領、存放在冰箱內之冷凍雞肉10包(價值3,00 0元)得手。
二、案經邱宜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孟廣福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第201至20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陳惠美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附近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老婆要去 那邊找藥頭拿藥,我就去載我老婆回來,我沒有把風,也沒 有去正益營造公司。家樂福禮券是我老婆說她自己購買的, 但我不知道她是何時向何人購買,也不知道她購買的面額為 何,是不是她去偷的我也不知道,但我們有拿去家樂福消費 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黃慶義於警詢時供稱:正益營造公司於112年2月6日0 時至同日6時間均為停電狀態,於同日8時許,會計人員就發 現公司自動鐵捲門為開啟狀態,並有遭不明人士侵入,而損 失家樂福禮券1本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35頁、第37頁),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24796卷第69頁) ,可見有一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長褲之男子提著白 色塑膠袋於112年2月6日3時54分許自正益營造公司大門離開 ,堪認正益營造公司於112年2月6日3時54分前,確有遭不明 人士入侵。
⒉又觀諸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聖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見偵字24796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12年2月6日2時1分許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於112年2月6日2時6分許,有一名身著 黑色衣物之男子自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往同區中正路2段363
巷方向前行,復於同日3時55分許,前開自正益營造公司走 出之男子,即身著黑色衣物、提著白色塑膠袋之男子,自桃 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363巷往同區聖德路方向前行,隨後於 同日4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出現在桃 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與高鐵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應該有於112年2月6日2時1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與聖德路之交岔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我名下的車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車都是我在用,我的行動 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從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轉彎至同區 聖德路沒多久,有在一個平房住家下車,陳惠美叫我等她, 我因此走到該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之交岔路口萊爾富買東 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209頁),輔以Google地 圖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可見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內厝一路之交岔路口上,確有一 間萊爾富與正益營造公司位在同側,且前開男子遭攝得之交 岔路口與正益營造公司僅相距約26公尺,步行亦僅需約1分 鐘,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之行跡既與上開監視器於112年2 月6日2時6分許攝得之男子行走方向互核相符,且於該名男 子遭攝得前,被告所有且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復 於前開身著黑色衣物、提著白色塑膠袋之男子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與聖德路交岔路口後之密接時間內,又經附近監 視器攝得被告所有且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足認上開監視器前 後所攝得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應均為被告,且與於112年2月 6日3時54分自正益營造公司離開之人相同。再者,依被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8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6日1時31 分57秒至同日4時25分26秒間之基地台地址均為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3樓頂,距離正益營造公司為2.7公里(見本 院易字卷第191頁),堪信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均位在正益 營造公司附近而未遠去,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天是我帶 我配偶至現場,她沒有被拍到,東西是她偷的,因為她癌末 想要找刺激,而主動要求,我是負責載她去把風,當天陳惠 美有偷了禮券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225至226頁),益徵 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自正益營造公司走出而提有白色塑膠袋 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
⒊此外,案外人即正益營造公司會計林佳宜於警詢時供稱:我 有以正益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購買家樂福禮券,面額 1,000元之禮券共計12張、面額500元之禮券共計56張等語(
見偵字24796卷第165頁),並有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發 票號碼:UG-00000000號)1紙(見偵字24796卷第173頁)可 憑,而正益營造公司以前揭電子發票所購買之家樂福禮券, 其中面額500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禮券(見 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7頁),恰為被告所申辦之家樂福會員 卡於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消費所用,有家樂福交易明細 (重印)1紙(見偵字24796卷第171頁)、家樂福會員資料 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24796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 不否認該筆消費為其與陳惠美所為(見偵字24796卷第224頁 ),益徵正益營造公司所購買之家樂福禮券(價值5,000元 )係為被告及陳惠美所竊取。
⒋從而,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至少停留在案發現場約2小時之 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風需要長時間待在那邊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相符,自與一般購毒者避免為 警查獲或遭他人發現,均會迅速完成交易,而不會停留在交 易現場長達數小時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異於一般毒品交 易情形,尚難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盜犯行等情,惟現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辯稱:牛排館那邊是一個木門,門有合起來但 沒有鎖,我是把木門推開進去的等語。經查,被告有至上開 牛排館徒手竊取冷凍雞肉1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054卷第6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200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 邱宜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054卷第32至33頁)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字205 4卷第39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682-FS 號)1份(見偵字2054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3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 24796卷第229至23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經查,上開牛排館外圍設有木柵欄阻隔,有現場
照片1張(見偵字2054卷第4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 亦已自承係翻越柵欄進去竊取等語(見偵字2054卷第7頁) ,復經告訴人邱宜瑩於警詢時指稱:竊賊是直接躍過柵欄跳 進去等語(見偵字2054卷第32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可佐(見偵字2054卷第61至62頁),而 該木柵欄依社會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則被告於竊盜時翻越木柵欄 進入上開牛排館內行竊,已使該木柵欄喪失防閑作用,揆諸 前揭說明,業已該當於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 全設備」加重要件,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翻越木柵欄而行竊此事實,惟該部分與事實欄一、㈡其 餘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是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並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99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惠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黃慶義、告訴人邱宜瑩所受損害, 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社區保全、喪偶、需照顧身 心障礙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而獲有家樂福禮券(面額5 00元)10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而獲有冷凍雞肉10 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黃 慶義、告訴人邱宜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2時6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陳惠美至正益營造公司,見該公 司內無人即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公司內後,由陳 惠美下手竊取,孟廣福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正益營造公司 內之高粱酒1瓶、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黃慶義雖於警詢時 供稱:目前初步清查損失家樂福禮券1本(價值8,000元)、 高粱酒1瓶、200元、USB線1條、監視器主機1臺,因為監視 器主機遭竊取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字24796卷第35 頁),然被害人未提出任何由正益營造公司購買前揭高粱酒 1瓶、USB線1條、監視器主機1臺之證明單,或提出高粱酒1 瓶、200元、USB線1條、監視器主機1臺(本案起訴範圍亦僅 有高粱酒1瓶、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於案發前確存在於正益 營造公司內之證明,而正益營造公司雖有提出購買價值40,0 00元之家樂福禮券之證明,然無從證明於案發前正益營造公 司所餘之禮券1本價值為8,000元(僅其中5,000元經證明,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竊取前揭 物品之經過,尚無從逕認前揭物品均係在正益營造公司內遭 被告竊取得手,亦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推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竊盜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公訴意旨上揭主張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為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 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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