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 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 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 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 ,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經張家鳴、林志 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 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 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 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 、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 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 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 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 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 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 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 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 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 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 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戴毛帽的人是我;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 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 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 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 」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 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 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 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 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 ,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 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 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
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住甲男之左手前臂;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 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抓住甲男之手腕;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 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 ,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 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 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 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 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 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 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 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 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 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 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 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 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 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 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 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 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 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 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時37分1 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 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 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 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 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 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時38分21 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 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 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 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 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 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 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 9頁);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 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 ,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且檔案名稱「BXCS7 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 ,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 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 ,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 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 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 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 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 作,堪可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 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 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 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 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 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 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 ,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 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 條規範之本旨。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 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 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 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 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