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號
TYDM,113,易,11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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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富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富陸怡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富陸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桃27線路口旁空地,以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之鋸刀、鋤頭各1把,竊取上址農地之竹筍7個 得手。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胡建祥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 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振富陸怡均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 振富辯稱:我當時是經過地主郭明弘的同意才去挖竹筍,我 單純載陸怡均過去,叫他拿工具下來的等語;被告陸怡均則 辯稱:是林振富郭明弘是不可以挖竹筍,郭明弘說他媽媽 年紀大了不能挖才叫林振富去挖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振富陸怡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中華路、桃27線路口旁空地,持鋸刀、鋤頭各1把,採 收上址農地之竹筍7個得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第31-33頁、第127-12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建祥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 卷53-5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65頁、第67頁、第69 頁、第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桃27線路口旁空地原為郭明弘之母親 所有,嗣遭土地徵收,但徵收單位同意原地主仍得採集竹筍 ,而當時郭明弘確有同意被告2人在上址採集竹筍等情,業 據證人郭明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2-119頁), 經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而上址土地之地號為大 園區沙崙段後厝小段769號,已於110年7月12日由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向地主吳志昌葉廷益徵收取得乙節,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113年4月17日航工技字第1130009806號函存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然上址土地雖係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分別向吳志昌葉廷益所徵收,但上址土地原係吳志昌葉廷益2人於109年11月4日向證人郭明弘之母親郭簡寶梅所 價購,此亦有郭明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 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蘆地登字第1130 005931號函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佐(見院易卷第141 頁、第149頁及第165頁),則證人郭明弘證述上開土地原係 其母親所有乙節,並非子虛。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79頁)上址並無告示牌或有任何圍離措施,則被告2人自無 從現場狀況判斷上址土地已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是被 告2人主觀上認為係經過郭明弘之同意後始於上揭時地採集 竹筍乙節,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另雖依上開交通部民 用航局之函復,該局並未同意原地主繼續採集竹筍等農作物 ,但被告2人並非原地主,其等對於土地徵收之細節未必知 悉,因此尚難以上開函文之內容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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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