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榮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榮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之行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6月 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
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攜帶5萬元以支付公庫;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發函載明受刑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 在現住地,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5 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請於113年5月29日 上午10時15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攜帶5萬元以支 付公庫,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桃檢 秀鎮112執緩910字第112909706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2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379號函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交辦單、查訪照片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7月8日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三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7月11 日寄存送達至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 即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緩刑 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受刑人亦無在監 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98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 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 刑宣告,屢受告誡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 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 能,然受刑人卻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 遵服上開負擔之可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