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INTA THAWI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AINTA THAWI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INTA THAWIN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檢察官聲請書 誤載為「109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應予更正,下稱本 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判決並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至該署報到卻未到 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 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本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委請駐 泰國代表處代為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泰國之住址,該傳票上並 註明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庭等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暨檢附之簽證相關資料列印資料、桃園地 檢署函文、駐泰國代表處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暨其上 裝訂之收受傳票證明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復觀 諸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而迄今均未入境等情,有 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卷內亦乏 受刑人提出無法到庭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本案 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 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 ,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