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 民國92年7月21日上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區管理處)執行國土保安計畫,剷 除坐落嘉義縣境內大埔事業區第37國有林班地內違法種植之 檳榔樹,當地及附近利害攸關之林農群聚抗爭,間或爆發零 星衝突(即甲○○、F○○2人分別施脅迫、強暴妨害公務 執行,均依協商程序另行審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陳昭廷據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下簡稱中埔分局 )報告,親赴現場指揮偵查國有林地遭濫墾及抗爭群眾涉嫌 違法事宜,指示警方規劃管制抗爭車輛暨人員進入砍伐區域 以維持秩序,中埔分局乃佈署大埔分駐所員警寅○○在同縣 大埔鄉永樂村(下同)南寮15號沿嘉145號公路往西200公尺 山坡岔路口處設置管制點,禁止抗爭群眾之人車入內並維持 秩序。當日下午約2時許,並發生丙○○脅迫欲率眾突破上 開管制封鎖線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以及約2時24分許之H○○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依協商程 序另行審結)。
㈡ 迨當日下午4時許起,抗爭民眾見無力阻止砍伐,為突顯訴 求表達不滿,起意設置路障圍堵檢察官、員警及嘉義林區管 理處等人員,使渠等無法驅車下山,C○○與未○○、E○ ○、地○○、乙○○、天○○、G○○、H○○、午○○、 I○○、亥○○、酉○○、宙○○、丑○○、戊○○、A○ ○、卯○○、B○○、辛○○、癸○○、庚○○、壬○○、 D○○、辰○○、巳○○、己○○、宇○○、戌○○、子○ ○、玄○○、黃○○等人(未○○等30人均依協商程序另行 審結),明知南寮15號前臨嘉145號公路路面狹窄(按經測 量路面寬度為3.5公尺),基於壅塞陸路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分別陸續駕駛車輛(詳如附表所示),C○○及未○○以 降之25人,從前揭管制之山坡岔路口起,刻意沿路往省道臺 三線之方向緊接相連停放,延綿至南寮15號門口左側路段, 前後迤邐長達約175公尺;宇○○、戌○○、子○○3人則刻
意將車輛停放在南寮4號旁土地公廟邊之產業道路上,且均 緊閉車門及車窗後離去,截斷通往省道臺三線之主要路徑, 壅閉阻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在此等路面狹窄曲折,且緊靠 山壁拓築鋪設而另側邊坡陡峭之山區路段,復值其時偶有間 歇性落雨或起霧,天色昏暗視距不良,行車環境惡劣,足生 行駛於該路段往來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並以此等強暴方式 圍困檢察官、員警及嘉義林區管理處等人員,妨害渠等驅車 下山之權利。嗣當日晚間10時許,檢察官、員警及嘉義林區 管理處等人員,尋覓改從南寮4號旁土地公廟邊之產業道路 離去時,更遭遇玄○○與黃○○共乘機車至該處查探彼等是 否脫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係抄捷徑欲往曾文水庫,因迷路誤入車陣當中動彈不 得,欲脫離現場而下車商託他車挪移,卻遭辱罵,伊不是抗 爭之民眾,亦有把車靠邊停,並無壅塞道路不讓執行公務之 人員離去之意思,依當時之情景,伊縱求助警察亦不見得會 有效果,故未求助警察幫忙脫困云云。
二、經查:
㈠ 本件共同被告未○○、E○○、地○○、乙○○、天○○、 G○○、H○○、午○○、I○○、亥○○、酉○○、宙○ ○、丑○○、戊○○、A○○、卯○○、B○○、辛○○、 癸○○、庚○○、壬○○、D○○、辰○○、巳○○、己○ ○、宇○○、戌○○、子○○、玄○○、黃○○等人就本件 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嫌,均認罪不諱(共同被告 H○○並被訴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另共同被告甲○○、F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亦認罪在案,均依協商程序 另行審結),揆諸下列事證,堪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可採認:
⑴共同被告未○○等人之車輛,或刻意斜停橫亙路面,或刻意 停佔道路中央而相連停放(詳如錄影蒐證光碟內容),且各 該共同被告大致皆坦承知悉如此停放車輛,足以阻塞往來之 交通,則在此等絕大部分無法會車之路段,必須於時空上先 後依序(如附表順序)停放,始能形成如此之狀況,對照共 同被告未○○等人所述可信之抵達現場之時間各異,足見渠 等初時所謂甫抵達現場即遭前後車輛阻塞之辯詞虛妄。此從 全部車輛之車頭朝向不盡相同,亦足推證部分車輛顯係「倒 車」緊接他車車尾停放使然。
⑵參酌諸如共同被告午○○、巳○○、戌○○3人住居址為大 埔鄉永樂村南寮4號;共同被告I○○住居址為大埔鄉永樂 村南寮16號;共同被告A○○住居址為大埔鄉永樂村南寮13 號,均鄰近渠等停放車輛地點。倘共同被告午○○、巳○○ 、戌○○、I○○及A○○等人甫出家門即遭遇車潮受阻, 卻未立時或伺機駕車返家,反將車輛緊接前車停放,且離車 群聚大埔鄉永樂村南寮15號處,顯違情理。
⑶依現場路段之週遭環境,倘延綿停放之頭尾車輛漸次移動駛 離,或彼此配合在部分路段閃避會車,即足疏解壅塞瓶頸, 流通車潮而脫離現場,詎共同被告未○○等人仍不理會要求 駛離車輛解散車陣之協調,在在足見渠等乃刻意壅塞道路, 阻擋檢察官、員警及嘉義林區管理處等人員驅車下山。 ⑷此外,並有錄影蒐證內容(含丈量現場路面寬度,以及利用 同型小貨車模擬停放現場佔用路面寬度部分,均同卷附翻拍 暨列印照片);檢察官現場測量之勘驗筆錄、大埔鄉街道圖 、手繪現場簡圖(見偵㈠卷第166頁至第169頁)、警繪現場 示意圖(見偵㈡卷第30頁);證人即執勤員警楊水彥、呂芳 字、陳水道、嘉義林區管理處巡視員申○○之證詞(見偵㈡ 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㈠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等相關 證據可稽。
㈡ 本件事實發生之緣由、經過及案發現場環境與狀況,業如前 述,應以此為基礎,探究被告C○○所謂其係迷失往曾文水 庫之路途,誤入車陣而動彈不得之辯詞,其真實性如何? ⑴被告C○○自幼時直到國中,均住居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地 區,後搬遷住居設籍在嘉義市,曾多次前往曾文水庫,據其 自陳在卷(見審㈣卷第213頁)。而從嘉義地區欲往曾文水 庫,倘捨從臺南端進入之途,則唯省道臺三線為主要而便捷 之路徑,沿途路標指示明晰。且住居於中埔鄉之人,倘欲往 曾文水庫,應該不太可能走嘉145公路該條小路,亦據證人 丁○○於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時結稱在卷(見審㈣卷第 199頁至第200頁)。又嘉145公路與省道臺三線之交岔路口 處,並無路標指示通往曾文水庫,亦據被告C○○供承在卷 (見審㈣卷第214頁),故被告C○○殊無誤入歧途取道臺 三線所岔出之支線──嘉145號公路之理,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被告C○○所辯誤抄捷徑云云,要係飾詞,委無可採。 ⑵縱假設被告C○○因抄捷徑誤至現場,然其倘僅偶然途經, 於見前方道路阻塞,立刻倒車並伺機迴車,猶嫌不及,其亦 自陳「當時急欲掉頭折返」(見審㈡卷第81頁答辯狀),詎 其卻係緊接前車車尾停放,已違情理。又被告C○○初於警 詢時所稱抵達之時間約為午後2時許,然揆諸前述包括其餘
共同被告在內之各該被告抵達現場之時間各異,渠等所駕駛 之各該車輛,於時空上必須先後依序停置排放,始能形成如 此壅塞道路狀況之事理,足以推證共同被告未○○等人初時 所謂甫抵達現場即遭前後車輛阻塞而自然形成綿延車陣之辯 解不實以觀,同理亦可證明被告C○○所謂「當時我祇是很 自然的開車到那裡,就被夾在二部車子中間」辯解(見審㈢ 卷第244頁)之不可採。
⑶被告C○○具狀陳述案發當時之狀況及處置,雖稱「前後方 車輛直直不肯退讓,下車託商,又遭辱罵」云云,然被告C ○○不過請求後車駕駛稍加挪移,即遭無理辱罵,所辯情事 ,初即不合情理。況且,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後查知停放在被 告C○○車輛之後者,乃案外人丁○○所駕駛之C2-8793號 小貨車,經依職權傳喚釐清事實,證人丁○○結證稱「(有 沒有人叫你移車,你不肯還罵那人?)完全沒有。」一語明 確,無以佐證被告C○○所言之真實性。何況,被告C○○ 之前、後車輛,盡皆係刻意阻塞道路者,其何能穿越重重阻 礙而插入其中?就此疑點,經給予辯解之機會,其徒以前揭 情詞置辯,縱考慮其確實並非將車輛停放在路面中央,然亦 足以妨礙他車通行,參照全案事證所呈顯之事實,仍難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
⑷勘驗蒐證光碟查知,在被告C○○停放車輛之南寮15號門前 左側道路上,其前方停放之車輛依序為共同被告癸○○、辛 ○○之車輛,在共同被告辛○○車輛前,即靠近該路段路口 處,更停放有RL-1057號及不詳車號之2部小貨車;在被告C ○○後方者,依序則為案外人丁○○、共同被告庚○○、壬 ○○、D○○、辰○○、巳○○、己○○等人之車輛,且其 中共同被告壬○○、D○○之車輛,及共同被告巳○○、己 ○○之車輛,兩兩併排停放,足見該路段之部分寬度勉強可 容二車相會。又揆諸共同被告庚○○之車輛車頭均係朝往省 道臺三線行進之方向,與被告C○○與案外人丁○○車輛車 頭係朝往砍伐區之方向相反,亦即共同被告庚○○顯係倒車 使車尾緊接案外人丁○○之車尾停放,如此可推知被告C○ ○抵達現場當時,縱其後方尾隨車輛,亦應僅案外人丁○○ 所駕駛之1部而已,則倘被告C○○意欲離去,祇需謹慎緩 行倒車越過案外人丁○○之車輛,此後即可設法迴車離去, 諒非難事,被告葉素捨此不由,實令人費解。
⑸被告C○○供述其無在現場逗留之意(見審㈣卷第103頁) ,惟從抵達現場之午後2時許起,至終能離去之夜晚約10時 許止,卻在現場附近逗留長達約8個小時之漫長期間(見警 卷第59頁;審㈣卷第218頁)。參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偵辦0721專案紀要》第6點記載「下午2時19分57秒嘉145 縣道9公里處道路尚未被抗爭民眾利用車輛阻擋」,第10點 記載「下午4時47分45秒至下午4時51分5秒嘉145縣道9公里 處被抗爭民眾駕駛小貨車阻擋」(見偵㈠卷第124頁及第125 頁),足見被告C○○於午後約2時許初抵現場時,車輛圍 堵抗爭尚未開始。被告C○○妄稱陷入車陣當中而動彈不得 云云,已不可採,且其自陳未向在場之員警求助,兀自揣測 縱向員警求助,亦無效果云云,同無可信。
⑹況如被告C○○所陳,其當日偕同妹妹葉芬芳同往曾文水庫 ,惟對此有利及友性之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請求 傳訊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無疑。又倘被告C○○果係本欲前 往曾文水庫遊玩,車行被堵,無法下山,詎未向家人求助或 報平安(見審㈣卷第218頁),以解家人之擔憂,反而在原 地留滯約8個小時,凡此均有悖常情,在在足見被告C○○ 所辯之無可採信。
三、
㈠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所謂壅 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而言;且本 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及79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例參照)。其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關於強行設置 大型路障之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者,應認定係以強暴方法 加諸他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 被告C○○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之車輛,緊接連貫停放在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嘉145號公路上,而該路段係山區道路,緊 靠山壁拓築鋪設,另側則為陡峭之邊坡,路面狹窄曲折,且 案發當時天色已漸昏暗,復偶而起霧或有間歇性落雨,渠等 車輛違規在此等顯然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參照),形成路面障礙,阻絕陸 路交通,惡化行車環境,陡然提高行經人車發生事故之或然 率,倘行經該處之用路人一時失察,勢難避免肇致事故而發 生傷亡,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有發生危害虞慮之狀態 。再者,被告C○○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以眾多車輛綿延停 放,共同形成長達約175公尺之路障,另外甚而有佈署在週 邊產業道路者,阻絕截斷該路段通往交通動脈幹道即省道臺 三線之聯絡,顯係以強暴方式圍困檢察官、員警及嘉義林區 管理處等人員,妨害渠等驅車下山之權利。
㈢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各該正犯,於有認識與有意願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彼此間行為之相互作用與配合, 共同支配整個犯罪過程,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C○○與共同被告未○○等 30人,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基於相互之認識與意願,斯時 ,形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藉由彼此行為之配合與作用,以達渠等犯罪目的,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C○○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危險罪及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C ○○之本件犯行,與如附表所示共同被告未○○等30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所犯 上開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C○ ○雖素行良好,惟其法紀觀念不彰,非有正當理由,抗爭公 權力,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悛悔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