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彭秉川
被 告 張承皓 (原名張銘德)
李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秉川起訴所附之被告張承皓、李慶益2人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竊盜案件,被告張承皓部分業 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判決,嗣被告李慶益經本院通緝到案 後,改分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審理,亦經本院於113年5 月24日判決,惟原告係於113年5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 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則原告係於被告2人刑事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起訴,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 書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 此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