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均依其智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有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媚媚」之成年人(下 稱「林媚媚」)。嗣蔡安均與「林媚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媚媚 」於111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游佳穎詐稱:可販售商品等語 ,致游佳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 款新臺幣1,500元至蔡安均之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依「林 媚媚」之指示,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其所收受之贓款,至 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向「林媚媚」所指定不明 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林媚媚」所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安均則可收到每筆 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10%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係以被告 另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下簡
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被告蔡安均前案所涉犯行有一 人及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 惟前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26日判決被告有罪乙節,業經本院 審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113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 錄、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而桃園地檢檢察官係於113年 5月27日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 ,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 荒113偵25833字第113907813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及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