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宣慧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從事收 購人頭金融帳戶,流程為先徵求有意願販售自己名下金融帳 戶之人,待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復轉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富貴」之上游 買家,上游買家再直接或間接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使用。嗣被告、林宇睿(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邱富貴」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宇睿,一同前 往高雄市大樹區之水寮國小前,以7天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許銘宸收購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朱柏諺收購許銘宸帳戶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下合稱許銘宸帳戶),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許銘宸帳 戶、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邱富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邱 富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為Pchome行銷策劃部主管, 於112年4月7日向告訴人顧岱容佯稱:可投資Pchome保證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4時8分 、同日14時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 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查被告因於11 2年3月某時加入「邱富貴」所屬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 簿手工作,向趙崇仁取得郵局帳戶後交付「邱富貴」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假 投資」詐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日13時4 4分、13時45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趙崇仁郵局帳戶,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第1632號、第1633號、第163 5號、第1636號起訴,嗣於113年5月27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本 案」係於同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年6月12 日桃檢秀鳳113偵緝264字第11390748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雖告訴人於前案與本案中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分 別匯款不同金額至不同帳戶,然其各次匯款時間甚為密接, 且均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與「 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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