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3年度,155號
TYDM,113,審簡附民,155,2024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 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二、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 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惠君所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 然原告張靜玲於113年5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同年月24日轉交本院收受,此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判決書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印文、本 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5至26頁)附卷可參,則上開案 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遭詐騙部分並 非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