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82號
TYDM,113,審簡,9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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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洋原名吳凱翔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宏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棍棒」 更正為「球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宗仁之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 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持球棒歐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現於市場工作、須扶養母親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 、17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吳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因不滿劉宗仁 與其配偶簡芸畇聯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簡芸畇及徐昀瑋(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邀集友人葉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廖翔年,至桃園市○○○○○○街00號劉宗仁住處,找劉宗仁 理論。嗣劉宗仁上車後,吳凱翔因不滿劉宗仁之回應,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後,將劉宗仁從車上拉出,徒手及持棍棒 毆打劉宗仁,致使劉宗仁受有右側肱骨下段骨折、頭部鈍挫 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部、胸部、腹部、雙側上肢及雙側下



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翔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宗仁、簡芸畇、廖翔年及葉紹宇於 警詢及證人徐昀瑋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劉宗仁受傷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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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