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69號
TYDM,113,審簡,86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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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語真



被 告 徐立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語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立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並於同日晚間8時11 分26秒」,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25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於同日晚間8時26分 」,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26分6秒」。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於同日晚間8時27分 2秒」,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27分4秒」。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於000年0月0日下午 5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48秒」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語真徐立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語真部分:
 ⒈核被告梁語真對告訴人王寓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就「112年3月18日」之強制罪部分,被告梁語真與被告徐立 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梁語真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徐立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此 ,其與被告梁語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王寓嫻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梁語真後又單獨 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均造 成告訴人心裡恐懼,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梁語真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83號
  被   告 梁語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立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語真徐立旻夫妻與王寓嫻為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 179巷29弄「鉑晶悅社區」A棟2樓、11樓鄰居梁語真、徐 立旻2人因不滿王寓嫻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見梁語真、徐 立旻2人之2歲女兒落單在社區電梯內,卻置之不理。㈠梁語 真竟基於妨害王寓嫻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晚間 8時8分許,見王寓嫻駕車返回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俟王寓 嫻下車後,即快步追上王寓嫻,一路跟隨至社區A棟電梯外 感應門,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26秒,王寓嫻以感應磁卡欲 開啟感應門,梁語真用右手擋住門把,並用身體阻擋王寓嫻 前往搭乘電梯;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33秒,以左手臂抵住 王寓嫻,阻擋王寓嫻進入電梯;雙方進入電梯後,梁語真、 王寓嫻分別按下2樓及11樓電梯按鈕,電梯抵達該社區A棟2 樓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梁語真立即用手抵住電梯門, 並用身體阻擋電梯出入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2秒,梁語真 使用手機聯繫徐立旻到場助勢,徐立旻到達電梯門口後,與 梁語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8分8秒, 將手撐在電梯門邊,與梁語真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王寓嫻 由搭乘電梯之權利,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51秒,梁語真將 其攀在電梯之右手放下,並與徐立旻離開電梯,王寓嫻因而 受困於電梯長達7分45秒。㈡梁語真基於妨害王寓嫻行使權利 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在上址電梯1樓處出 來後,見王寓嫻與其母欲自1樓搭乘電梯,即用手按電梯鍵 長達10秒,妨礙電梯關門,以上開方式,妨害王寓嫻及其母 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王寓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梁語真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112年3月18日伊沒有攻擊的行為,途中伊一直與告訴人王寓嫻對話,告訴人也跟伊對話,對話完告訴人就離開,其等承認有卷附第51至56頁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擋在電梯口的行為,112年4月7日伊當時有按上樓鍵,但忘了當時為何會阻止告訴人上樓等語。 0 被告徐立旻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112年3月18日伊其實沒有要擋告訴人的行為,中間伊在聽梁語真與告訴人的對話,伊後來顧小孩,其等承認有卷附第51至56頁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擋在電梯口的行為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寓嫻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2人上開強制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共2片;本署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共2份;擷取照片共40張 ⑴事件初始係因112年3月15日9時58分20秒被告梁語真之小孩在電梯內哭,告訴人當時同搭電梯雙手拿物品,左肩掛著包包,於同日9時58分27秒電梯打開後逕自離開電梯之事實。 ⑵被告梁語真自112年3月18日20時26分6秒起至同日20時33分51秒止,將其右手攀在電梯門,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徐立旻亦有將其右手攀在電梯門,或站立在電梯門前之動作,告訴人因而受困於電梯長達7分45秒之事實。 ⑶被告梁語真在上址1樓電梯離開時,遇見告訴人及其右側母親,被告梁語真出1樓電梯,告訴人及其母親進入電梯電梯原本要關上門,但卻持續開啟著,10秒後,告訴人出電梯察看,17時3分14秒起並持續與人對話,期間有1男子加入對話,於17時4分32秒電梯門關上,方順利搭乘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語真徐立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梁語真徐立旻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語真先後 所為2次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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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