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54號
TYDM,113,審簡,6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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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3月2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 法觀念淡薄,其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害人張秭筠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頁), 且身患疾病、求職謀生不易(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 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因 已發還予被害人張秭筠,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 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7日凌晨1時1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間,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前,趁張秭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秭筠所 有置於車內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秭筠、目擊者宗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零錢包及 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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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