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67號
TYDM,113,審簡,56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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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HINH(越南)




NGUYEN TUAN ANH(越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36號、第45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HINH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UAN ANH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DUC THINH、NGUYEN TUAN ANH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2人均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以輕罪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被告2人所 犯傷害之犯行與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屬有罪 ,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偵字第41936號卷第170至171頁 、第173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 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剝奪告訴人陳威志行動自由,復施以暴力傷害告訴 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NGUYEN DUC THINH(越南)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UAN ANH(越南)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HINH(中文名:阮德盛,下稱阮德盛)、NGUY EN TUAN ANH(中文名:阮俊英,下稱阮俊英)與陳威志係 朋友關係。緣阮德盛、阮俊英陳威志有債務糾紛,阮德盛 、阮俊英遂邀約陳威志談判。嗣阮德盛委由不知情之洪志遠 (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其前往樹林火車站(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 陳威志會面,待抵達現場後,陳威志阮德盛表示無力清償 債務,阮德盛遂要求陳威志上車,並指示洪志遠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萊爾富超商平鎮連峰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00號)與阮俊英、不知情之HOANG THANH HAI(中文 名:黃清海,下稱黃清海,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會 合。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阮俊英黃清海亦搭上系爭車輛 (洪志遠坐於駕駛座,黃清海坐於副駕駛座),詎阮德盛、 阮俊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陳威志 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中間位置,阮德盛、阮俊英則分別坐於陳 威志左、右兩側,使陳威志無法自由離去,並在系爭車輛內 徒手毆打陳威志頭部,質問陳威志何不清償債務,阮俊英 復向陳威志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見不到家人」等語, 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威志之行動自由,並致陳威志 受有頭部外傷、眼角挫傷等傷害。嗣阮德盛、阮俊英要求洪 志遠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15巷口,並 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該處將陳威志驅逐下車,末經陳威志 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阮德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阮德盛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0 被告阮俊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阮俊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0 同案被告洪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包夾於系爭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毆打之事實。 0 同案被告黃清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包夾於系爭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毆打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包夾於系爭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毆打之事實。 0 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毆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 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德盛、阮俊英2人 於剝奪告訴人陳威志行動自由過程中,於系爭車輛上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應屬 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之當然結果。又被 告阮俊英於上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之一,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阮德盛、阮俊英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於上開行為過程中 ,另強取告訴人身上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5200元)、手 機1支,而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惟查:(一)被告阮德盛於偵訊時辯稱:「(問:你們是否有搶走陳威 志的錢包、手機?)他上車時我有問他身上有沒有錢,陳 威志給我們看錢包說裡面沒有錢,我們就把錢包還給他, 但可能是讓陳威志下車時把錢包跟手機不小心掉在車內, 我把錢包拿去丟,阮俊英把手機拿去丟...」等語;被告 阮俊英則辯稱:「(問:你們是否有搶走陳威志錢包、 手機?)沒有,可能是我們在打陳威志的過程中他的手機 跟錢包掉在車上,陳威志下車後我們也沒有立刻注意到, 我們離開一段時間後才發現,但是他錢包內沒有錢,我們 把他的錢包跟手機丟在路邊...」等語。又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上遭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毆打乙



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實難排除告訴人之錢包、手機於上 開過程中掉落至車上,被告阮德盛、阮俊英係事後始發覺 車上留有上開錢包、手機之可能。
(二)又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因告訴人積欠 其等債務,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商討債務事宜,而觀諸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時序表,可知被告阮德盛、阮俊英確實 於系爭車輛上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是被告阮德盛、阮俊 英上開所述,尚非無據。至告訴人固稱其先前因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與被告阮德盛、阮俊英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另 案偵辦中),故為要求被告阮德盛、阮俊英於其所涉另案 詐欺案件出庭作證,始與被告阮德盛、阮俊英相約見面, 惟上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得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相關陳述, 且若告訴人所述屬實,其大可不必自新北市樹林區搭乘車 輛前往桃園,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從而,本件 自難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阮德盛、阮俊英債務之可能,是 縱被告阮德盛、阮俊英取走告訴人之錢包、手機,亦難據 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本件尚難率認被 告阮德盛、阮俊英何強盜取財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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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