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8號
TYDM,113,審簡,4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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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廖唯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世洪於警、偵訊之陳述。
 ⒉非供述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被告構成自首:
  陳世洪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車被告廖唯辰,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違 規迴轉,嗣經警員攔停並接受盤查,於二人下車之際,警員 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一藍色錢包,遂詢問其二人裡面有何 物,被告廖唯辰當即主動交付該藍色錢包予警員,並坦承錢 包裡面為9MM子彈15顆及散彈1顆,且為其所有,因而接受裁 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39 頁、第173頁)。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2顆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 曾於79年間曾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而遭判處重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非制式9MM子彈15顆(其 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制式散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 力),均經鑑定試射完罄,已失其性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



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
  被   告 廖唯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之 不詳時點,自「卓益群」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顆、散 彈1顆(共扣得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無法擊發)而持 有之。嗣因陳世洪(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偵查中)於1 12年3月8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廖唯辰,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迴轉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攔查,後陳世洪、廖唯



辰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惟辯稱:那是我朋友「卓益群」放在我這裡的,他已經過世了,他當初是把藍色零錢包放我這裡,我也不知道裡面有子彈等語。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散彈1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40543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4232號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點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散彈1顆,經試射後,認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散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9mm子彈15顆、12GUAGE散彈1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15顆 均認係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均無法擊發。 2 散彈 1顆 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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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