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第4767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
古佳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地下室, 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組,嗣經其同意採尿 而查獲。
㈡於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楊文宗於警詢之陳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簡字第 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 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 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 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⑵被告構成自首: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之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主動向 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同意接受 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 第6頁)。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安非他命達1,303ng/ml、 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0,490ng/ml;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 分,安非他命達1,592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2,172ng/m 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一犯、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
被 告 古佳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以燃燒玻 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吸 食器1組而查獲。
㈡於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犯罪 事實一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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