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原名鄭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
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帳冊貳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帳冊2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