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06號
TYDM,113,審簡,110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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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李佳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㈣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雯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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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