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24號
TYDM,113,審簡,10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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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林育珊受有財產 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居住安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iPhone 11 pro 256G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林育珊領回,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之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03室林育姍居所前,見該處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 侵入其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育 姍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256G,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林育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育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現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及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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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