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75號
TYDM,113,審易,77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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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第57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何政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第27 8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 毒品」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經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 式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附表編號一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可憑; 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所採尿液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清文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 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 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 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 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 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



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 定書,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 二之扣案物品,係被告辱罵正在執行公務警員,而遭警員依 現行犯逮捕(該妨害公務案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70 號繫屬並判決在案,被告遭查獲並逮捕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檔案在案),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背包內查 獲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之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憑,是據此扣得之 物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 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政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清文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就附表編號二、三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各次經警 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



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第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同時 施用二不同等級且作用相剋之毒品,將加乘毒品用量,更屬 危害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二、三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他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①所示之物,屬本 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物證」欄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各次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一 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何政學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2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派出所採尿而查獲。 何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證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0日檢體編號:112I-1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二 於112年9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妨害公務案件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並對其為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71)、吸食器1組而查獲。 何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物證欄①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物證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④查獲現場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23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①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571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 被告所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三 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至派出所採尿而查獲 何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23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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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