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39號
TYDM,113,審易,173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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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雨傘壹支、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賴明 義就附表編號1、2欄所示竊盜犯行,係隨地撿拾磚塊砸破 車窗後行竊,而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砸毀車窗,然揆諸上 開說明,因磚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故被告上開2案所 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有間,而 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 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75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就該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4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外套1件、雨傘1支及附表編號3之香 水1瓶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茂獻、告訴人莊笠迪,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 未扣案,價值並非甚高,且均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 具,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提款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 、現金新臺幣1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祐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朱賴明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旁,見羅佳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佳銘前揭車 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 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羅佳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㈡於112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再度行經上址,見陳茂獻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 持路邊之磚塊砸破陳茂獻前揭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茂獻放置於車內之外套1件及 雨傘1支等物(總金額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 步行離去。嗣經陳茂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㈢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728巷口 時,見莊笠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鐵鎚砸破莊笠笛前揭車 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莊笠笛放 置於車內之香水1瓶,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莊笠笛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㈣於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見張祐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即徒手打開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張祐康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有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提款卡 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現金100元等物,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張祐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羅佳銘莊笠笛張祐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未遂等事實。 二 告訴人羅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車輛遭不詳之人砸毀車窗後進入車內翻動財物等事實。 三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份 ㈠佐證告訴人車內物品遭翻動, 部分物品散落於踏墊上,右後 側車門內側門把及置物凹槽均 發現血跡擦抹痕跡等事實。 ㈡佐證告訴人車輛上所採驗血跡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 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茂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車輛遭不詳之人砸毀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事實。 三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路邊之鐵鎚砸破告訴人前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事實。 二 告訴人莊笠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車輛遭不詳之人砸毀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香水1瓶之事實。 三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㈣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趁告訴人車輛車門未上鎖之際,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祐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車輛遭不詳之人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前揭車輛內所採集指紋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鐵鎚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所竊未發還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尚竊取錢包內現 金6,000元至7,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 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進入告訴人張祐康車內竊取財物後步 行離去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竊取前揭錢包之過程及該錢 包內容物為何,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且查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錢包內現金6,000元至7,000元之事 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惟此部與前揭 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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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