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76號
TYDM,113,審易,1576,2024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鍵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鍵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與「陳熙穎」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柯鍵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陳明洲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鍵勲竊得之白鐵工具箱及器具一批均為「違法行 為所得」,且均未扣案,惟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此 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明(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 第209頁),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陳熙穎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68號
  被   告 柯鍵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6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柯鍵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前,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白鐵工具箱及器具一 批(價值總計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以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陳熙穎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國勝 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有意



駕駛該車行竊,為免犯行曝光,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車輛駛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 方式,將本案汽車之車牌變造為「BBR-1888」,隨後即駕車 前往搭載柯鍵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後陳熙穎柯鍵勲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 本案工廠前,由柯鍵勲翻越圍牆進入廠區行竊,陳熙穎則留 待原地把風,惟柯鍵勲搜尋財物之際,誤觸廠區內之警報系 統,柯鍵勲為免遭人發現,遂迅速翻越圍牆至廠區外與陳熙 穎會合,2人隨即駕車倉惶逃逸而竊盜未遂。嗣經本案工廠 之負責人陳明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鍵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熙穎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廠遭人翻牆入內,竊取總價值10萬元之白鐵工具箱及器具一批之事實。 4 證人廖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熙穎曾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向證人廖國勝借用本案汽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柯鍵勲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鍵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陳熙穎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熙穎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陳熙穎、柯鍵 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柯 鍵勲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嫌,及被告陳熙穎前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未遂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部分:
被告柯鍵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柯鍵勲 所竊得之犯罪事實欄㈠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