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37號
TYDM,113,審原簡,3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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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苡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冠彥陳苡恩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14時許,在其等住居之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力霸倫敦城社
地下停車場內,見林增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鑰匙放置車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翁冠彥負責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陳苡恩
在旁把風,得手後翁冠彥旋駕駛該車搭載陳苡恩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林增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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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