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63號
TYDM,113,審原易,6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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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懷隆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更正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復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抗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應執行甲)。又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應執行乙)。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



前開殘刑與應執行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177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 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庭緯羅懷隆就本案犯行,係侵入告訴人陳光華 所居住大樓之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3條等情,業據被告林 庭緯於警詢及偵訊、羅懷隆於警詢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9、40-41、211-213頁),核與證人陳光華之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83-8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本案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 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共同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 罪處斷。
 ㈤被告林庭緯羅懷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庭緯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林庭緯所坦承,可認被告林庭緯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 張被告林庭緯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林庭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 有竊盜犯行,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 被告林庭緯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林庭 緯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 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 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緯羅懷隆猶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彼此分工 程度暨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 工工作、須扶養中風之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羅懷隆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工作、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懷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3條,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所竊之電纜線3條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 7000元,由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被告2 人上開供述之變賣之價額與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時指述遭竊 物品價值為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差距顯然甚鉅, 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庭緯所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林庭緯所有,業 經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 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懷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至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林庭緯猶不知悔改,仍與羅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 凌晨2時許,趁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號之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鐵門未關之際,共同侵入上址社區地下室,並持電纜 剪剪斷室內電纜線3條(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社區住戶陳光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林庭緯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羅懷隆趁上址社區地下室鐵門未關之際,侵入地下室,並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後予以竊取之事實。 ㈡ 被告羅懷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羅懷隆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林庭緯侵入上址社區地下室,用麻繩共同拉出電纜線後予以竊取之事實。 ㈢ 告訴人即該社區住戶陳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所居住上址社區地下室之3條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他人持工具剪斷竊取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4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林庭緯羅懷隆就前揭所 犯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行為同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 盜罪處斷。被告林庭緯羅懷隆就前揭竊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林庭緯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與 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 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件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林庭緯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庭緯、羅 懷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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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