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宗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⑵警方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然警車於案發時即剛好行經中豐路及東龍路口,在警車上 之員警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乃立即駕駛警車至被告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處理本件車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可 憑,是員警已可輕易判斷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為 何人,自不能認被告於本件尚符合自首要件。⑶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06號
被 告 李宗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龍潭市區方 向行駛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許 ,途經中豐路中山段與大昌路1段與中正路與中豐路與東龍 多岔路口欲直行往東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林南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 隔,貿然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南珠受有胸壁鈍 挫傷併左側4-6根肋骨骨折及急性疼痛等傷害。嗣李宗曄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宗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南珠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 片8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李宗曄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與告 訴人林南珠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貿 然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雖亦有疏 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