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婕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婕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 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32054號卷第73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 ,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2月20日以桃檢秀偵黃緝字第1097號通緝在案,嗣為警 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14312號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范彩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張婕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潁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往民生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三民路2段197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 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范彩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三民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前揭 張婕潁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張婕潁自後方追撞范彩卉騎乘之 機車,范彩卉因而人車倒地,並頭部擦傷、臉部損傷、右手 擦傷、髖部擦傷、雙膝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之結果。二、案經范彩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彩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