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22號
TYDM,113,審交簡,22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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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原載「適有李政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適有李政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情節,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 ,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惟被告肇事責任較 輕,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較重,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楊梅市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農街595號附近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李政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政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手 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迴轉前有確認後方來車,伊什麼都沒看到才迴 轉,車禍的主因不是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政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截圖14張及監視器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及截圖,被告迴轉前,告訴人機車已接近告訴人車輛,有前 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佐,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被告當可於迴車前發現告訴人來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未禮讓在內 側車道內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迴 轉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經將本件送 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李政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 車分向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陳建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先行右偏後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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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