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74號
TYDM,113,審交簡,17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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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I(中文名:阮文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
OAI於本院準備時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OAI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蕭雅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造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傷者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
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船工作、須
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外國人,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前已於我國 境內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考量 被告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為已危害我國公眾安全,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AI(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I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下 僅稱路街名)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 路2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蕭雅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於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使蕭雅國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頭部鈍傷、 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詎NGUYEN VAN TOAI明知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蕭雅國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旋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雅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VAN TO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蕭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卻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案發地點貿然直行致追撞告訴人車輛,被告棄車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 ㈣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罪質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 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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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